(2015年2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24年1月1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花儿非遗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儿是指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流传在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松鸣岩花儿和莲花山花儿。
本条例所称保护和传承,是指对花儿的采集、抢救、整理、建档、研究、传授、继承、展示、传播和交流。
花儿保护对象为:
(一)花儿文学艺术;
(二)花儿音乐艺术;
(三)花儿表演艺术;
(四)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花儿节会、传习场所等文化空间;
(五)与花儿相关的习俗、服饰、乐器、道具等;
(六)与花儿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对象。
第三条 花儿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依法保护、守正创新,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应当保持花儿的原生态,注重其地域性、完整性、真实性和传承性,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使用花儿,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花儿。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花儿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保护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花儿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教育、民委、民政、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花儿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专家学者及社会力量参与花儿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花儿文化保护传承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花儿保护传承相关资金,主要用于:
(一)花儿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花儿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花儿词曲研究、成果、书籍和刊物的出版发行;
(四)花儿会场整体性保护的投资;
(五)花儿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六)花儿专业人才培养的资助;
(七)花儿展演与宣传的资助;
(八)花儿展示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九)花儿研究交流、培训的资助;
(十)花儿保护、传承、传播、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一)有影响的花儿歌手、花儿剧院演出团体、民间社团组织开展花儿演出、展示等活动的资助;
(十二)优秀花儿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花儿的抢救、搜集、整理,建立花儿数据库、传承人数据库,加强花儿研究成果编辑出版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对花儿文化进行保护,实现花儿文化的有效诠释、展示、传播与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以下特定区域,可以设立花儿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为民歌考察采录基地的永靖县和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二)被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命名的中国花儿保护基地、中国花儿传承基地康乐县、和政县;
(三)松鸣岩、莲花山、炳灵寺、太子山、盖新坪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花儿会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给公共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花儿资料、实物应当登记造册、规范建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鼓励自治州、县(市)文艺团体吸纳花儿歌手,合理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开发花儿文化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打造花儿品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将花儿文化与“一带一路”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兰西城市群”建设等有机融合,推进花儿文化保护传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花儿保护传承与美丽乡村建设、特色村镇建设相结合,支持发展花儿文化旅游和主题实践研学活动。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习场所,确认、公布花儿项目名录,鼓励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州内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花儿知识。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花儿文化展厅、举办讲座等方式,传播花儿文化,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花儿传承实践,熟练掌握花儿知识和演唱技艺;
(二)在花儿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传承谱系清晰,在花儿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第十八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花儿和开展花儿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花儿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花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与花儿相关的调查和记录;
(四)参与花儿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花儿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五)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对花儿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花儿进校园活动,教育引导青少年学习、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增强文化自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花儿的国内外交流互鉴,提高花儿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花儿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