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临夏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要求,根据我州地方病防治工作现状,为了切实关注民生,解除群众疾苦,达到防治碘缺乏病的目的,拟制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刊发如下,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12日前通过来人、来电、函告等方式,向《条例》起草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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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起草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碘缺乏危害,保障自治州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因自然环境缺碘、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以智力落后为主要表现的脑发育障碍,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系列病症。食用加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最有效的途径,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预防为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综合防治措施。
为有效防治碘缺乏病,自治州居民应当长期食用合格的加碘食盐。食盐加碘预防和控制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工作,应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当地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盐业工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食盐实行依法专营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相关盐产品的监督管理,杜绝非碘盐流入自治州食盐市场。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在50%以上(含50%)的产制品,包括两碱工业用盐、皮革加工用盐(防腐剂、添加剂)和其他用盐等。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国家(GB/5461-2000)标准执行。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碘缺乏危害和防治知识的宣传与健康教育。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应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消除碘缺乏危害:
(一)对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区居民落实碘盐供应措施,应对各有关部门承担的防治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根据碘缺乏危害工作需要和人群碘营养状况,确定碘缺乏危害的健康教育、培训、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及评估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三)健全防治机构,稳定专业队伍,安排碘缺乏危害的预防控制、监测评估、健康教育、监督等工作所需经费。
(四)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销售的碘盐进行适当的价格补贴,保证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碘盐的正常供应。对辖区内的特困户和五保户免费发放碘盐,确保特困户和五保户的食用碘盐。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缺碘的重点人群,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强化补碘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可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机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碘缺乏危害消除指标达到国家要求。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地方病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病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预防、控制及其管理工作,根据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碘缺乏危害的健康教育、培训、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及评估等项目,争取中央转移支付项目和其他机构的补碘项目。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寻找资金投向,积极争取项目支持。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相应资金,支持地方病防治工作,同时将地方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扶贫、民政部门要列出专项扶贫计划,对全州绝对贫困人口及五保户免费发放合格碘盐,支持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市场和碘盐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查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冲销食盐市场的违法行为,杜绝工业盐等非碘盐流入食盐市场,维护食盐的经营秩序,保证合格碘盐稳定供应;并负责对组织及居民举报、检举盐业违法行为予以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
将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健康教育课程。教育、地病、盐务等部门应对寄宿制学校的食盐进行管理和监测。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无偿开展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借补碘名义向学校、幼儿园等集体单位和居民推销含碘的食品、药品和保健品。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宗教部门应结合民族地区实际,安排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提高信教群众自我保健意识。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碘盐储运销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工商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协助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市场监管。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执法。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物价部门负责碘盐价格的监督检查管理。以保证州内各食盐零售企业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统一价格销售,并明确标价。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的卫生监督。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向公众无偿提供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人员有义务宣传、督促居民食用碘盐。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碘缺乏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广泛参与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自治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和义务举报和检举贩卖非碘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病历,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销售点购买无碘食盐。
第三章 碘盐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食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在途期间必须货、证同行,严禁无证运输。凡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将盐产品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运销违法案件。
第二十四条碘盐的贮存场所和贮存方式、运输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的相关规定。
为防止小额工业用盐流向食盐市场,酸、碱、肥皂、制革等其它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统一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和无运盐证明的其他盐产品
第二十五条食盐的加工、分装工作由定点制盐企业承担,食盐的包装与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的小包装袋。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家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盐加工、分装和经营;不得销售、加工、经营非碘盐;不得印制、买卖、使用食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
第二十六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无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盐业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本州生产经营碘含量不符合食盐安全标准的盐产品,在食用盐市场销售或以农产品换购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八条 在本州生产、销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机构购进。不得用非碘盐原料生产副食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皮革防腐剂、添加剂)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盐)。
第二十九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卫生行政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等各个环节进行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县(市)地病办、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当地病情和碘盐监测数据的;
(二)已经发现有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区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挪用或截留碘缺乏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于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盐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盐证明,运输两碱、皮革加工和其他各种用途的盐产品,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包括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2次处罚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国家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盐加工、分装和经营;销售、加工、经营非碘盐;
(二)在本州生产经营碘含量不符合食盐安全标准的盐产品;
(三)在食用盐市场销售或以农产品换购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四)用非碘盐原料生产副食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皮革防腐剂、添加剂)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盐)。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买卖、使用食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根据《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书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畜牧、渔业用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